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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11370800004312466C/2024-01233 主題分類: 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3-25 發布日期: 2024-03-25
        發布機關: 濟寧市人民政府 統一編號:
        標??題: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字號: 濟政發〔2024〕7號 有?效?性: 0
        發布機關: 濟寧市人民政府
        主題分類: 政府
        成文日期: 2024-03-25
        發布日期: 2024-03-25
        發布機關: 濟寧市人民政府
        統一編號:
        標??題: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
        發文字號: 濟政發〔2024〕7號
        有?效?性: 0

        濟寧市人民政

        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

        濟政發〔2024〕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根據《山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53號)以及省司法廳、省檔案局《關于印發〈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魯司〔2023〕54號)等有關規定,經對《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政發〔2019〕15號,JNCR—2022—0010004)、《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政辦發〔2019〕14號,JNCR—2022—0020003)、《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政發〔2019〕7號,JNCR—2022—0010012)、《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濟政辦發〔2021〕1號,JNCR—2022—0020012)評估,決定對部分內容予以修改。

        一、對《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政發〔2019〕15號,JNCR—2022—0010004)作出修改:

        1. 第一條起草依據增加《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檔案管理辦法》。

        2. 第三十九條按照《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檔案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十八條有關內容進行修改。

        3. 有效期延長至2029年324日,登記號調整為JNCR20240010002

        二、對《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政辦發〔2019〕14號,JNCR—2022—0020003)作出修改:

        1. 第一條刪除《山東省司法廳關于印發〈山東省司法廳關于行政規范性文件認定的指導意見〉等四個文件的通知》,增加《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山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

        2. 第五條、第六條合并,按照《山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第五條進行修改。

        3. 第一章總則增加兩條,按照《山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表述。

        4. 第九條中的“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涉及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修改為“規范性文件”。

        5. 第九條后增加公平競爭審查的規定,按照《山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表述。

        6. 第二十條中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進行了調整。

        7. 部分章節條款序號和表述進行了微調。

        8. 有效期延長至2029年3月24日,登記號調整為JNCR—2024—0020001。

        三、對《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政發〔2019〕7號,JNCR—2022—0010012)作出修改:

        1.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中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第十七條、第五十四條中的“城鄉規劃”,統一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2. 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限制事項書面通知自然資源和規劃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在“自然資源和規劃”后增加“、行政審批服務”。

        3. 第十四條中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以及租賃、抵押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在“抵押”后增加“、查封”。

        4. 刪除第五章法律責任,執行省條例規定。

        5. 部分章節條款序號進行了微調。

        6. 有效期延長至2029年3月24日,登記號調整為JNCR—2024—0010003。

        四、對《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濟政辦發〔2021〕1號,JNCR—2022—0020012)作出修改:

        1. 有效期調整至2029年3月24日,登記號調整為JNCR—2024—0020002。

        以上修改的市政府規范性文件內容,自2024年3月25日起開始施行。


        附件:

        1. 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2. 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3. 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4. 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濟寧市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

        (此件公開發布)

         

        附件1

        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明確決策責任,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管理辦法》和《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檔案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 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關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重要的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四)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水、土地、能源、礦產、生物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七)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宏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以及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級政府的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編制年度決策事項目錄,報決策機關研究確定,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決策目錄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名稱、決策承辦單位和完成時限等內容。

        決策目錄由本級政府印發,除依法不得公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外,應當向社會公布。

        決策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條  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作出決策應當遵循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原則。

        第六條  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決策的監督。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決策的合法性審查。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決策進行監督。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九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提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相關部門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單位)、派出機構或者下級行政機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相關部門(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下簡稱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按照決策事項涉及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結合實際,自行組織擬定決策草案,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擬定決策草案。

        決策草案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單位、經費預算、決策后評估計劃等內容,并應當附有決策草案起草說明。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并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和程度,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決策草案內容、依據、說明和背景資料等;

        (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

        第十六條  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學者參加聽證會。

        第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公開進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第十八條  以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以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可以委托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并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專家論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決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決策的經濟社會效益;

        (三)決策的執行條件;

        (四)決策對環境保護、生產安全等方面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專家應當出具簽名的書面論證意見,并對論證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反饋給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未予采納的,應當向專家和決策機關說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

        第二十六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規范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可控性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風險評估可以結合公眾參與、專家論證等工作同步組織。

        第二十八條  風險評估單位可以就決策事項的下列風險進行評估:

        (一)社會穩定風險,包括可能引發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風險,包括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態環境風險,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次生自然災害等不良影響的情形;

        (四)財政金融風險,包括可能造成大額財政資金流失、帶來重大政府性債務、導致區域性或者系統性金融風險隱患的情形;

        (五)輿情風險,包括可能產生大范圍的嚴重負面評價的情形;

        (六)可能引發的其他風險。

        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方法與步驟等。   

        (二)開展調查研究。采取輿情跟蹤、抽樣調查、會商分析、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受決策事項影響較大的單位、有特殊困難的群體進行重點走訪,當面聽取意見。

        (三)全面分析論證。對收集的相關資料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查找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四)確定風險等級。根據分析論證情況,確定高風險、中風險、低風險三個風險等級。

        (五)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初審和部門會簽,并經本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后,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送請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三十一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決策草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征求意見材料、聽證報告、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等其他相關材料;

        (四)決策承辦單位法制工作機構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審查意見、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的書面記錄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決策承辦單位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時間。

        第三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并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必要的調查研究;

        (三)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開展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工作以及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論證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做好合法性審查工作,按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協作配合。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討論決策草案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三)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五)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六)按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貿易政策合規審查的,同時報送審查的有關材料;

        (七)司法行政機關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七條  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決策有關單位應當對決策啟動、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決策執行和調整等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進行客觀記錄,按規定將重大行政決策文件材料歸檔保存。

        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文件材料的統一收集、集中管理和歸檔;涉及兩個以上承辦單位的,由牽頭單位統一歸檔。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階段文件材料的歸檔和檔案管理等工作。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重大行政決策公布后60日內將涉及程序履行的文件材料整理歸檔,形成實體卷宗和電子檔案;對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和調整階段有關的文件材料應當及時歸檔。

        第八章 決策管理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決策執行工作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決策,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應當制作決策后評估報告提交決策機關,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提出繼續執行、中止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決策執行建議。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三條 依法作出的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 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和責任倒查制度。

        第四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決策機關予以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決策機關予以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附件2

        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

        (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完善規范性文件備案制度,加強對規范性文件的監督管理,維護法制統一,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推行行政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機制的指導意見》《山東省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山東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規章外,由行政機關或者經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程序制定并公開發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反復適用的公文。

        第三條  本市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備案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縣(市、區)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審核工作,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履行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監督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單位內部確定具體承擔規范性文件合法性審核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審核機構)。

        第五條 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下列內容:

        (一)增加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或者減少法定職責;

        (二)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項目、稅收優惠等事項,增加辦理行政許可事項的條件,規定出具循環證明、重復證明、無謂證明的內容;

        (三)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勞動權、休息權等基本權利;

        (四)超越職權規定應當由市場調節、企業和社會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項;

        (五)違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競爭內容的措施,違法干預或者影響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文件的規定。

        第六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一般應當經過下列程序:

        (一)評估論證;

        (二)公開征求意見;

        (三)合法性審核;

        (四)集體審議決定;

        (五)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印發(以下統稱“三統一”);

        (六)向社會公布。

        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可以簡化制定程序,經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后,由制定機關負責人簽署。

        規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決策的,適用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規定,經“三統一”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章  制定主體和權限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的制定主體包括:

        (一)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

        (三)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臨時機構、議事協調機構、政府工作部門的派出機構和內設機構以及其他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機構,不得制定規范性文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編制本級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作為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列入縣級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清單。

        第三章  起  草

        第八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對制定規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并對規范性文件涉及的社會管理領域現狀,所要解決的問題,擬設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者制度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內容進行調研論證。

        第九條  起草規范性文件,應當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管理相對人、專家等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走訪、問卷調查和公開征求社會公眾意見等方式。

        第十條  規范性文件草案在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時,期限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充分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制定與市場主體生產經營活動密切相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應當通過報紙、網絡等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并建立健全意見采納情況反饋機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在公平競爭審查過程中遇到復雜、疑難等具體問題的,可以按程序向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咨詢。

        政府規范性文件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起草單位在公平競爭審查過程中,應當按程序會同本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審查。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范性文件草案內容提出意見和建議的,起草部門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在起草說明中載明。

        第四章  合法性審核

        第十三條  起草部門將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稿報送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審申請書;

        (二)規范性文件紙質送審稿;

        (三)包含制定背景、起草過程、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評估論證及集體研究討論等情況的起草說明;

        (四)前評估報告;

        (五)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政策文件的目錄及文本;

        (六)起草部門內審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平競爭審查報告、法律顧問或者公職律師的法律意見、內設審核機構合法性審核意見、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的會議紀要);

        (七)聽取相關部門、公眾意見及意見采納情況的書面記錄;

        (八)按照相關規定進行專家論證、聽證、風險評估、性別平等評估等材料;

        (九)進行合法性審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符合規定的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送審材料進行合法性審核,除為了預防、應對和處置突發事件,或者執行上級機關的緊急命令和決定需要立即制定實施的文件外,合法性審核時間一般不少于5個工作日,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起草部門報送需要緊急審核的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代擬稿時,應對文件緊急情況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重點就下列事項進行合法性審核: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

        (三)內容是否符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反本辦法第五條中的禁止性規定;

        (五)是否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進行合法性審核的內容。

        第十六條  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核;

        (二)必要的調查研究;

        (三)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四)組織政府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進行法律咨詢或者論證,聽取意見和建議。

        開展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工作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核期限內。

        第十七條  對審核中發現的問題,司法行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制定主體不合法、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主要內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見;

        (二)應當事先請示同級黨委或者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尚未請示的,建議待請示同意后再制定;

        (三)應當履行而未履行評估論證、公開征求意見、聽證、專家論證、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公平競爭審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單位補正程序;

        (四)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相應修改意見。

        第十八條  司法行政部門在完成合法性審核后,應當出具合法性審核意見書。合法性審核意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審核的基本情況;

        (二)規范性文件在合法性方面是否存在問題;

        (三)修改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起草部門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做好合法性審核工作,按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作配合。

        起草部門應當對司法行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性審核意見進行認真研究,根據審核意見對本級政府規范性文件代擬稿作必要的修改或補充。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條  制定規范性文件實行統一登記、統一編號、統一公布制度。

        未經公布的規范性文件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載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至5年;標注“暫行”“試行”的規范性文件,有效期為1年至3年。有效期屆滿的,規范性文件自動失效。

        規范性文件施行日期與公布日期的間隔不得少于30日。但是,規范性文件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影響法律、法規、規章、上級規范性文件執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審查

        第二十二條  政府規范性文件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報同級人大常委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三條  部門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印發之日起30日內由制定部門將備案報告、紙質文本、起草說明和合法性審核意見,一式2份,報本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按照有關規定通過山東省規章規范性文件電子監督平臺報送備案。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5日內對報送備案的文件進行形式審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

        (一)不屬于規范性文件的,不予備案登記并通知制定機關;

        (二)屬于規范性文件,報送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備案登記;

        (三)屬于規范性文件,但報送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暫緩辦理備案登記,并通知制定機關在15日內補充報送備案或者重新報送備案;補充或者重新報送備案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登記。

        第二十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司法行政部門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備案登記之日起60日內審查完畢。

        第二十六條 審查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時,可以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有關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一)必要的調查研究;

        (二)要求制定機關提供與備案文件有關的資料; 

        (三)通過書面征求意見以及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征求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

        (四)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和有關專家進行法律咨詢或者論證,聽取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七條  經審查,規范性文件制定主體不合法,或者超越法定權限,或者與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規范性文件相違背,或者規定不適當,或者違背法定程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門通知制定機關在30日內作出處理;逾期不處理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八條  經審查,認為下一級人民政府規范性文件與本級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或者本級政府部門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由接受備案的司法行政部門進行協調;經協調達不成一致意見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通知制定機關。

        第七章  后評估

        第二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后評估,是指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根據文件制定目的及經濟社會發展實際,依照一定程序、標準和方法,對其制度規定、實施效果、存在問題等進行調查、分析、評價,并提出后續意見建議的活動。

        第三十條  規范性文件主要施行部門(以下統稱后評估機關)應當每年開展1次規范性文件后評估。

        規范性文件實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后評估機關應當組織進行評估,不受前款時間限制:

        (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被修改、廢止或者實際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有規定與之不相適應的;

        (二)有效期屆滿前六個月內的;

        (三)擬上升為政府規章或者地方性法規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可能存在合法性、合理性問題的;

        (五)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提出較多意見的;

        (六)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認定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并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的;

        (七)制定機關或者司法行政部門認為應當開展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后評估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將后評估部分事項或者全部事項委托給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社會中介等組織開展。

        第三十二條  后評估可以采取問卷調查、實地調研、專家咨詢、案例分析、現場訪談等方法開展。

        第三十三條  后評估機關應當制作后評估報告。后評估報告的內容包括:

        (一)后評估工作的基本情況;

        (二)主要制度措施分析、重點問題論證的情況;

        (三)后評估結論,包括規范性文件的執行效果、執行成本、社會反映、存在的主要問題,以及繼續有效、修訂、廢止等相關建議;

        (四)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清理規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附件:有關文書格式

        有關文書格式

        (一)備案報告

        關于《×××××××××》的備案報告

        市政府:

        現將××(報備機關名稱)××年××月××日公布,××年××月××日起施行的《×××××》(××〔××××〕×號)正式文本、起草說明和合法性審核意見一式兩份報請備案。

        報備機關(印章)

        ××年××月××日

        (二)起草說明

        關于《×××××××》的起草說明

        現將《×××××××××××》(××〔××××〕××號)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

        包括該文件制定的背景、法律法規以及上級政策文件的要求、擬解決的主要問題等。

        二、起草依據

        該文件依據《××××××》《×××××××》等制定。其中涉及到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行政收費等依據作出專門說明。

        三、起草過程

        包括調查研究、評估論證、征求意見、聽證、合法性審核、集體審議決定等過程說明。

        四、主要內容

        五、關于施行日期的說明

        該文件的公布日期是××年××月××日,施行日期是××年××月××日。(如果該文件公布未滿30日即施行應當說明理由:該文件因為××××××××,自公布之日起未滿30日即施行。)

        (三)合法性審核意見

        關于《×××××》的合法性審核意見

        ×××(起草單位名稱):

        你單位起草的《××××××》,已經我單位合法性審核,現提出如下審核意見:

        一、審核過程

        對審核過程和所做的工作進行描述。

        二、合法性審核情況

        1. 需對制定主體、權限、程序、內容、形式等是否合法逐一進行審查確認:

        ①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的情形;

        ②是否存在違反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政策規定的情形;

        ③是否存在違法設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費等事項的情形;

        ④是否存在違反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情形;

        ⑤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是否存在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情形;

        ⑥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情況下,是否存在增加本單位權力或者減少本單位法定職責的情形;

        ⑦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存在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和退出條件、影響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等妨礙全國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的情形;

        ⑧制定有關或者影響貨物貿易、服務貿易以及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合規。

        2. 具體規定不合法的,提出明確意見,同時說明依據和理由。

        報備機關合法性審核機構(印章)

        ××年××月××日 


        附件3 

        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 

        (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山東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轄區(包括任城區、兗州區、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被征收人)進行補償,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任城區、兗州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轄區的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有關具體工作。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應當對全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予以指導,對房屋征收部門和征收實施單位工作人員的業務知識和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培訓。

        市和任城區、兗州區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為本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資源和規劃、市場監管、城市管理、稅務等部門按照職責,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房屋征收部門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承擔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征收部門委托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的,應當與房屋征收實施單位簽訂委托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相關費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  房屋征收部門或者房屋征收實施單位可以委托具備相應資質或者能力的單位承擔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地產測繪、預評估、房屋征收評估、法律服務、房屋拆除、專家鑒定等專業性工作,所需費用列入房屋征收成本。

        第八條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補償公平、結果公開的原則。

        征收個人住宅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

        第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投訴、舉報。接到投訴、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和其他有關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十條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市、區人民政府對國有土地上房屋依法進行征收: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非因前款所列情形,不得對國有土地上房屋進行征收。

        第十一條  征收房屋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二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由政府確定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向房屋征收部門提出啟動房屋征收程序,說明房屋征收范圍和符合公共利益的具體情形,并提交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的證明文件。

        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建設項目組織實施單位除提交前款規定的證明文件外,還應當提交發展改革部門出具的建設項目納入市、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證明文件。

        房屋征收部門經審查,對房屋征收事項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提出審查意見,報市、區人民政府。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啟動房屋征收程序的,應當合理確定房屋征收范圍。

        第十三條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并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前款規定限制事項書面通知自然資源和規劃、行政審批服務等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以及租賃、抵押、查封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和規劃、城市管理、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未經權屬登記或者改變用途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依法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依法不予補償。

        第十六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示。對房屋調查登記、認定和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進行復核、處理。

        第十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建設活動的監督管理,對違反國土空間規劃進行建設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擬定征收補償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

        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房屋征收部門、房屋征收實施單位;

        (二)房屋征收范圍、征收依據、征收目的、簽約期限等;

        (三)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四)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評估辦法;

        (五)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單套建筑面積、套數,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認定;

        (六)過渡方式和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

        (七)補助和獎勵等。

        第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過半數的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代表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征收補償方案。聽證工作由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機構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情況及時公布。

        第二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對房屋征收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征收補償費用保障、風險化解措施、應急處置預案等內容進行評估論證,形成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是否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重要依據。

        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1000戶以上的,應當經擬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征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對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轄區的房屋征收與補償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任城區、兗州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的房屋征收與補償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在房屋征收范圍內發布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二條  任城區、兗州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的有關材料自作出房屋征收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報送市房屋征收部門。

        第三章  征收補償

        第二十三條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補償內容應當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補償;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臨時安置補償;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征收房屋價值中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以及附屬于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第二十四條  對被征收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按照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處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對被征收非住宅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所處區位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二十五條  被征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六條  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以所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與被征收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房屋和被征收房屋的價值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評估確定。雙方結清差價后,該產權調換房屋的所有權歸被征收人所有。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  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建筑設計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房屋質量安全標準;

        (三)產權清晰。

        第二十八條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和用途,以不動產權屬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九條  被征收房屋屬于公共租賃住房、公房管理部門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單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在租賃關系存續期間,被征收人未與承租人達成解除租賃協議但符合房屋承租規定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三十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該房屋建筑面積低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被征收人進行最低面積補償,征收該房屋應當按照建筑面積五十平方米所在區位新建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場價格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或者提供建筑面積不小于五十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產權調換。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大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積五十平方米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部分,由被征收人承擔;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小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建筑面積五十平方米房地產的市場價格部分,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承擔。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符合規定條件的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范圍內進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日。

        第三十一條  征收個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直接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不再輪候。

        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條件,也符合享受最低面積補償條件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征求被征收人意見,由被征收人選擇住房保障或者享受最低面積補償。

        第三十二條  征收住宅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10—15元的標準,向被征收人支付搬遷費,每戶搬遷費總額不低于1000元。

        第三十三條  征收商業、生產、辦公、倉儲非住宅房屋,其設施設備的拆除、運輸、安裝和搬遷費,按照實際發生的合理費用或者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四條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并自行安排周轉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臨時安置費。臨時安置費標準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15元。具體建設項目的臨時安置費標準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根據被征收房屋區位等因素,在征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前款標準,給予被征收人一次性三個月臨時安置費。

        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的周轉用房的,不支付臨時安置費。

        征收住宅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并自行安排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條第一款的標準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費;對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條第一款的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五條  征收商業、生產、辦公、倉儲非住宅房屋,給被征收人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并自行安排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向被征收人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其中商業用房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20——30元,生產、辦公、倉儲用房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為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每月每平方米10—15元。具體建設項目的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由作出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根據被征收房屋區位等因素,在征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征收非住宅房屋,給被征收人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選擇貨幣補償的被征收人,按照前款標準,給予一次性三個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征收非住宅房屋,給被征收人造成停產停業損失的,對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征收非住宅房屋,因房屋征收部門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并自行安排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條第一款的標準雙倍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對選擇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周轉用房的被征收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條第一款的標準支付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被征收人對臨時安置費、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標準有異議的,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第三十七條  院墻、大門、構筑物、樹木等附屬物以及被征收房屋裝飾裝修的補償價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被征收房屋的燃氣、暖氣設施安裝費以及有線電視初裝費、固定電話移機費、有線寬帶遷移機費等補償價格按照有關規定標準執行。

        第三十八條  以征收決定公告之日為時點,沿街、一層住宅房屋實際用于商業經營,已取得營業執照滿1年,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1—5年(含5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提高10%的標準給予補償;

        (二)5—10年(含10年)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提高15%的標準給予補償;

        (三)10年以上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評估價格提高20%的標準給予補償。

        第三十九條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決定規定的簽約期限內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并按照期限搬遷的,市、區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或者戶(以不動產權屬證書為準)給予被征收人補助和獎勵。具體補助和獎勵標準在征收補償方案中確定。

        第四十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被征收人依法訂立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費、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進行約定。

        第四十一條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請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依法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二條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應當在房屋征收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三條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人民政府應當催告當事人履行搬遷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后當事人仍未履行搬遷義務的,可以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四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五條  被征收人搬遷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房屋征收決定、被征收房屋清單提供給不動產登記機構。

        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國有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

        第四十六條  居民因個人房屋被征收而選擇貨幣補償用以重新購置房屋,并且購房成交價格不超過貨幣補償的,對新購房屋免征契稅;購房成交價格超過貨幣補償的,對差價部分按照規定征收契稅。居民因個人房屋被征收而選擇房屋產權調換,并且不繳納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對新換房屋免征契稅;繳納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的,對差價部分按照規定征收契稅。

        第四章  征收評估

        第四十七條  被征收房屋和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應當由經依法備案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

        同一征收項目的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一般由一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范圍較大的,可以由兩個以上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共同承擔,評估標準和方法應當統一。

        第四十八條  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尊重被征收人意愿,遵循程序正當、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十九條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后,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方式等相關事項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并告知被征收人有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權利。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期限為十日。超過半數的被征收人共同簽字認可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視為共同協商選定。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被征收人協商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第五十條  被征收人在公告協商期內協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門可以組織采取逐戶征詢、集中投票或者通過抽簽、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采取集中投票、抽簽或者搖號等方式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時,房屋征收部門應當邀請被征收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代表等進行現場監督。

        第五十一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與其簽訂房屋征收評估委托合同,并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公布。

        第五十二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范,如實出具評估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

        第五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按照委托合同的約定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分戶初步評估結果。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進行現場說明,聽取意見;分戶初步評估結果存在錯誤的,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后,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五十四條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報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十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書面申請復核。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復核,出具復核結果。

        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十日內向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鑒定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核,出具鑒定結論。

        鑒定結論認為評估報告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改正錯誤,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市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從注冊房地產估價師、價格、房地產、土地、國土空間規劃、法律等方面的專家中選定組成,并予以公示。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本辦法實施前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按照原規定標準執行。


        附件4

        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 

        (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發揮水文工作在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和水生態保護中的作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山東省水文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情報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管理與使用,水文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與科學研究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水文基礎設施建設和基層水文服務體系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水文機構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文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鄉水務、生態環境、氣象、應急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文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文管理遵循全面規劃、統一管理、重點建設、分級負責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根據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報省水文機構。

        第七條  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水文事業發展目標;

        (二)水文站網、水文監測和情報預報設施建設;

        (三)水文信息網絡和業務系統建設及保障措施;

        (四)水生態監測、水資源監測、水土保持監測等;

        (五)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包括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市水文測站建設應當列入市水利基本建設計劃,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并進行專項驗收。

        第九條  水文測站包括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復。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報省水文機構批準。專用水文測站的撤銷,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條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負責建設和管理;設立單位無能力建設和管理的,可以委托市水文機構建設和管理,所需經費由設立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專用水文測站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文活動的其他單位,應當接受市水文機構的行業管理。

        第三章  監測與情報預報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監測、水文信息和洪水預警預報等系統建設,建立健全監測應急機制,增強重點地區和地下水超采區的水文測報能力,提高動態監測和應急監測水平。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河流、湖泊、水庫和地下水等水體的水量、水質及水環境的監測和調查分析,為防汛抗旱、水資源管理、水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用水總量和水功能區水質監測,對監測資料進行整理分析評價,作為確定區域用水控制指標的主要依據,為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提供支撐。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量變化和水體污染事件應急監測體系,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水量發生變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或者水質發生變化可能導致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市、縣(市、區)水文機構應當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按照規定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  市水文機構根據需要,可以委托符合規定條件的單位承擔雨量、水位等水文監測項目。接受委托的單位應當按照委托事項和要求從事項目監測。

        第十七條  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省水文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規定,保證測報質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缺測、誤測,漏報、遲報、錯報、瞞報水文監測數據,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向有關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和水文情報預報。

        市、縣(市、區)水文機構需要使用其他部門、單位所設水文測站資料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及時提供。

        第十九條  水文情報預報實行向社會統一發布制度。

        雨情、水情信息、洪水預報,由水文機構按照管理權限向社會發布;其中,重大災害性的洪水預報和旱情信息需經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審核;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信息。

        第二十條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規定和要求及時向社會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并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四章  資料匯交與管理使用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水文監測資料,是指按照國家、省水文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規定獲取的原始資料和整編資料。主要包括:

        (一)河流、湖泊、水庫的水位、流量、泥沙、水質、水溫、冰情等;

        (二)地下水水位、水質、開采量等;

        (三)降水量、蒸發量、墑情、水土保持監測資料等;

        (四)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資料和河道、湖泊設置的排污口監測資料;

        (五)水文監測其他資料。

        第二十二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管理制度。

        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文監測單位應當將當年的水文監測資料按照國家、省水文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規定整編后,于次年1月31日前向市水文機構匯交。

        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取水戶當年取用水情況的監測資料,于次年1月5日前向市水文機構匯交。

        第二十三條  市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水文技術標準、規范、規程和規定對匯交的水文資料進行整編審查。

        市水文機構應當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專用水文測站監測資料,于次年3月31日前向省水文機構匯交;其他水文測站、監測單位水文監測資料,于次年6月30日前完成匯編,形成水文監測成果并刊印。

        第二十四條  水文監測資料匯交單位應當對資料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不得偽造、毀壞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資料實行資料共享制度。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性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不得擅自轉讓、轉借、出版或用于其他活動。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重點支持水文測站的運行、維護、管理,水文站網技術改造及恢復因自然災害造成毀壞的水文監測設施。

        根據工作需要,水文機構可以采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保障水文監測活動的正常開展。

        第二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

        (一)水文監測河段周圍環境保護范圍:沿河縱向以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不小于500米、不大于1千米為邊界;沿河橫向以水文監測過河索道兩岸固定建筑物外20米為邊界,或者根據河道管理范圍確定。

        (二)水文監測設施周圍環境保護范圍:以監測場地周圍30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20米為邊界。

        (三)用于水文觀測的監測場地周邊30米以外有障礙物的,障礙物與觀測儀器的距離不得少于障礙物頂端與儀器口高差的兩倍。

        第二十八條  在水文測站基本水尺斷面上下游各10千米河道管理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梁、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筑物、構筑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其他工程。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水文測站改建不得低于原標準。

        第二十九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立項前,經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遷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條  在通航河道、橋梁上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按照規定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船只、車輛應當減速慢行或者避讓,公安、交通運輸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水文監測專用車(船)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性水污染事件測報等緊急任務,通過公路、橋梁、船閘時,有關單位應當優先放行。

        第三十一條  水文站網建設所需土地,應當依據水文測站用地標準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水文測站、水文監測設施占用的土地尚未確權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確權劃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二條  水文監測設施因洪水、雷擊、風暴、地震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壞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水文機構應當及時組織修復,確保其正常運行。

        第三十三條  禁止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種植樹木、高稈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設置障礙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傾倒廢棄物;

        (三)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

        (四)在過河設備、水文觀測場、監測斷面的上空架設線路;

        (五)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結果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四條  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移動、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活動。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水文監測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5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4日。


        【文字版】濟政發〔2024〕7號 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docx

        【PDF版】濟政發〔2024〕7號 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濟寧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辦法》《濟寧市水文管理辦法》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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