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濟寧市政府立法評估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6-01-15 瀏覽次數: 字體:[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濟寧市政府立法評估辦法》的通知


濟政辦發〔2025〕7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濟寧市政府立法評估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濟寧市政府立法評估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立法評估工作,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質量,根據《濟寧市政府規章制定程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對政府規章開展的立法前評估、立法中評估和立法后評估工作,適用本辦法;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立法前評估,是指對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和政府規章制定建議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社會風險、立法成本效益等進行評價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立法中評估,是指在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審查過程中,對草案內容的政治性、合法性、適當性以及對有較大爭議的重要立法事項等進行評價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立法后評估,是指政府規章實施后,根據其立法目的,結合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修改、廢止等情況,對政府規章的立法質量、實施效果、存在問題等進行評價的活動。

第三條  政府立法評估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規范、公眾參與、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政府立法評估工作,并為政府立法評估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負責政府立法評估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政府規章起草單位和政府規章實施單位是具體承擔政府立法評估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評估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立法評估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要求配合做好政府立法評估工作。

第五條  評估單位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社會組織、基層立法聯系點等參與政府立法評估工作,也可以委托具備評估條件的單位開展政府立法評估工作。

參與政府立法評估工作的單位、人員,對在政府立法評估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六條  評估單位在政府立法評估工作中應當充分聽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和建議,全面收集、分析和評估相關資料。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通過電話、信函、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對政府立法評估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評估單位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反饋公眾意見的采納情況。

第七條  開展政府立法評估工作,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論證會,實地考察、專家咨詢、專題調研,問卷調查,網絡征詢等方式進行,收集相關部門、基層單位、管理相對人、服務對象和有關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開展政府立法評估工作,可以探索運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技術手段,收集、整理、分析相關信息,提高評估活動科學化、精準化水平。


第二章  立法前評估


第八條  擬向市人民政府報送政府規章立項申請的有關部門、單位,應當開展立法前評估。

第九條  立法前評估應當重點評估下列內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可能存在的風險;

(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

(四)主要制度設計;

(五)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十條  立法前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評估工作的基本概況、評估結論、有關建議以及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一條  立法前評估報告應當按照規定提交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審查,作為編制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的重要參考。

未開展立法前評估的政府規章項目,不得列入市人民政府立法規劃、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對政府規章立項申請和政府規章制定建議進行研究論證,并對重要立法項目組織有關方面進行立法成本效益分析和社會風險評估。


第三章  立法中評估


第十三條  在政府規章草案起草和審查階段,起草單位或者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應當開展立法中評估。

第十四條  立法中評估應當重點評估下列內容:

(一)政府規章草案的主要制度設計是否科學合理、具有可執行性和可操作性以及出臺時機和預期實施效果;

(二)是否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相關配套措施是否及時到位;

(三)政府規章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是否通過制度設計予以平衡;

(四)有關機構或者部門對政府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體制、權限分工等問題是否達成一致;

(五)社會穩定風險、公共安全風險、生態環境風險、財政金融風險、輿情風險以及可能引起的其他風險是否可控;

(六)法律責任設定的合法性、適當性、可操作性;

(七)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十五條  立法中評估可以就政府規章草案進行整體評估,也可以就草案中的部分內容或者具體事項進行評估。

第十六條  立法中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評估事項;

(二)評估過程;

(三)各方意見及其采納情況;

(四)評估結論以及有關建議。

立法中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規章草案修改完善的依據。

第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開展與為基層減負一致性評估、與宏觀政策取向一致性評估、重大決策事項網絡輿情風險評估、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入法入規審查、公平競爭審查等,并形成相關的政府規章草案評估材料。

第十八條  政府規章草案起草過程中的評估情況,由起草單位在報送審查的起草說明中予以說明;審查過程中的評估情況,由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在審查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章  立法后評估


第十九條  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立法后評估:

(一)與經濟社會發展或者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的;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社會公眾意見較為集中的;

(三)實施滿兩年的;

(四)擬上升為地方性法規的;

(五)擬廢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六)所依據的上位法有重大修改或者廢止的;

(七)與調整事項相關的經濟社會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八)實施部門發生變化的;

(九)行政執法監督、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工作反映政府規章實施存在問題的;

(十)其他需要評估的情形。

第二十條  評估單位應當成立立法評估小組,具體承辦立法后評估工作。

立法評估小組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公眾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參與立法后評估工作。

第二十一條  立法后評估方案應當包括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評估內容、評估方式、評估步驟、職責分工、時間安排、經費使用和組織保障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立法后評估應當重點評估下列內容:

(一)是否與上位法相抵觸;

(二)是否與上級決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相符合,是否與重大改革方向相一致;

(三)公平、公正原則是否得到體現;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適當;法律責任的設定是否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四)是否與同位階的規章相協調,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備、互相銜接;

(五)規定的制度是否切合實際、易于操作,規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民,規定的程序是否正當、簡便;

(六)政府規章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執行,是否有效地解決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是否實現預期的立法目的;

(七)其他需要評估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評估工作的基本概況;

(二)對政府規章內容的政治性、合法性、適當性、可操作性的分析和評價;

(三)對政府規章實施效果的分析和評價;

(四)評估結論和有關建議;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二十四條  評估單位應當向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報送立法后評估報告。

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部門發現立法后評估報告在評估內容、評估程序、評估方法等方面存在較大問題的,應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見并退回評估單位。評估單位應當根據意見完善有關工作并重新提交立法后評估報告。

第二十五條  立法后評估報告應當作為政府規章修改、廢止,完善配套制度,改進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在市人民政府組織起草、審查階段的評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