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濟寧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的通知

發布日期:2026-01-15 瀏覽次數: 字體:[ ]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于印發《濟寧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的通知


濟政辦發〔2025〕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濟寧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濟寧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公開發布)


濟寧市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妥善處理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增進醫患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因診療活動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進一步深化醫藥衛生體制改革,規范診療活動,改善醫療服務,提高醫療質量,預防、減少醫療糾紛。

在診療活動中,醫患雙方應當互相尊重,維護自身權益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規定。

第四條  預防和處理醫療糾紛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命至上,遵循屬地負責、預防為主、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實事求是,依法處理。

第五條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醫療機構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和處理工作,引導醫患雙方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查處、打擊侵害患者和醫務人員合法權益以及擾亂醫療秩序等違法犯罪行為。

財政、民政、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糾紛預防和處理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醫療衛生法律、法規和醫療衛生常識的宣傳,引導公眾理性對待醫療風險;報道醫療糾紛,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做到真實、客觀、公正。

第七條  司法行政部門可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推動實施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司法行政部門年度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醫療糾紛預防


第八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以患者為中心,加強人文關懷,嚴格遵守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

醫療機構應當對其醫務人員進行醫療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相關規范、常規的培訓,并加強職業道德教育。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并實施醫療質量安全管理制度,設置醫療服務質量監控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對診斷、治療、護理、藥事、檢查等工作的規范化管理,優化服務流程,提高服務水平。

醫療機構應當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完善醫療風險的識別、評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檢查措施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持續改進醫療服務質量。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引入第三方進行滿意度調查及醫療服務質量評估,建立完善醫療糾紛遠程預警、調處指揮系統。

第十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規定,開展與其技術能力相適應的醫療技術服務,保障臨床應用安全,降低醫療風險;采用醫療新技術的,應當開展技術評估和倫理審查,確保安全有效、符合倫理。

第十一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或者開展臨床試驗等存在一定危險性、可能產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依法取得其同意;在患者處于昏迷等無法自主作出決定的狀態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說明等情形下,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依法取得其同意。

緊急情況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十二條  患者有權查閱、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以及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屬于病歷的全部資料。

患者要求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依法提供服務,并在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或者其近親屬在場。

患者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依法查閱、復制病歷資料。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醫患溝通機制,對患者在診療過程中提出的咨詢、意見和建議,應當耐心解釋、說明,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對患者就診療行為提出的疑問,應當及時予以核實、自查,并指定有關人員與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溝通,進行調查取證,如實說明情況。

第十四條  規范設置投訴接待場所。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置專門的投訴接待場所。投訴接待場所應當盡可能設置在方便患者尋找的位置,門外懸掛標牌,寫明投訴接待時間和聯系方式。投訴接待場所應當在顯著位置公示投訴管理辦法、糾紛處理流程和上級監督電話,配備視頻監控、錄音設備和一鍵報警裝置等,其他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安全要求。


第三章  醫療糾紛處理


第十五條  發生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下列事項:

(一)解決醫療糾紛的合法途徑;

(二)有關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封存和啟封的規定;

(三)有關病歷資料查閱、復制的規定。

患者死亡的,還應當告知其近親屬有關尸檢的規定。

第十六條  發生醫療糾紛需要封存、啟封病歷資料的,應當在醫患雙方在場的情況下進行。封存的病歷資料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復制件,由醫療機構保管。病歷尚未完成需要封存的,對已完成病歷先行封存;病歷按照規定完成后,再對后續完成部分進行封存。醫療機構應當對封存的病歷開列封存清單,由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各執一份。

病歷資料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病歷資料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用藥等引起不良后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啟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委托的,由醫療機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指定。

疑似輸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對血液進行封存保留的,醫療機構應當通知提供該血液的血站派員到場。

現場實物封存后醫療糾紛已經解決,或者患者在現場實物封存滿3年未再提出解決醫療糾紛要求的,醫療機構可以自行啟封。

第十八條  患者死亡,醫患雙方對死因有異議的,應當在患者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具備尸體凍存條件的,可以延長至7日。尸檢應當經死者近親屬同意并簽字,拒絕簽字的,視為死者近親屬不同意進行尸檢。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檢,超過規定時間,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擔責任。

尸檢應當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資格的機構和專業技術人員進行。醫患雙方可以委派代表觀察尸檢過程。

第十九條  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尸體應當立即移放太平間或者指定的場所,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14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由醫療機構在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后,按照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醫患雙方應當依法維護醫療秩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患者和醫務人員人身安全、擾亂醫療秩序的行為。

公安機關指導醫療機構加強安全防范能力建設,按照規定組織開展安全防范檢查和培訓,指導醫療機構完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對醫療機構報警求助的,嚴格按照“公安機關維護醫療機構治安秩序六條措施”要求,第一時間出警,對在醫療機構聚眾滋事、侵害患者或醫務人員人身安全、辱罵恐嚇醫務人員等傷醫、鬧醫行為依法處置。

第二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告知患者可能出現的醫療風險。鼓勵患者自愿參加手術意外、孕產婦醫療等醫療風險保險。

第二十二條  醫患維權協會是從事醫療糾紛防范、調處并獨立承擔責任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組織,是運用人民調解、行業性專業性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等方式有機銜接聯動化解醫療糾紛,維護醫患合法權益的平臺。從事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對醫療糾紛進行防范性研究,接受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的委托開展醫務人員的人文醫學執業技能培訓;

(二)根據醫患雙方的需求,提供醫療糾紛的社團調解、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訴訟等調處途徑的對接服務;

(三)開展醫患糾紛遠程預警調處、滿意度調查等工作;

(四)向醫療機構提出防范醫療糾紛的意見、建議,協助醫療機構加強醫療風險管理和患者安全保障;

(五)研究如何利用保險機制降低醫療風險,開展醫療責任險的推行工作;

(六)開展醫患維權方面的學術研究、交流,組織重點課題的調研。

第二十三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是從事醫療糾紛調處的人民調解組織。從事的工作主要包括:

(一)宣傳有關醫療糾紛調處的法律、法規、規章和醫學知識;

(二)調解醫療糾紛,引導醫患雙方當事人依據事實和法律公平、公正解決醫療糾紛;如有需要,可以委托醫療責任評定中心進行評議;

(三)提供醫療糾紛處置咨詢。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獲悉醫療機構內發生重大醫療糾紛,可以主動開展工作,引導醫患雙方申請調解;

(四)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建立健全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服務網絡,推進醫療糾紛調解工作扎實有效開展;

(五)配合司法行政、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了解醫療糾紛防范、處置工作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在醫患雙方當事人自愿、平等基礎上,公平、公正地組織調解,并尊重醫患雙方當事人選擇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的權利。

第二十五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具體情況,聘任一定數量的具有醫學、法學等專業知識且熱心調解工作的人員擔任專(兼)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六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醫療糾紛前,應當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調解的性質、原則、程序、效力、時限,以及雙方在調解中的權利和義務;在調解過程中,應依法保障醫患雙方當事人申請鑒定、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等權利。

第二十七條  申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向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一方申請調解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進行調解。

申請人可以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申請調解。書面申請的,申請書應當載明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口頭申請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理由等,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

當事人已經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經申請衛生健康主管部門調解并且已被受理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終止調解。

第二十八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分別向醫患雙方當事人詢問醫療糾紛發生的經過、事實和情節,了解醫患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

(二)進行醫療責任爭議事件的調查、取證和核實工作;

(三)當事人認為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與糾紛案件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處并提出回避要求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予以調換;

(四)召集醫療糾紛當事人到調解室或其他指定地點進行調解;

(五)醫患雙方經人民調解達成一致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經醫患雙方簽字或者蓋章,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簽字并加蓋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后生效。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未達成調解協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告知醫患雙方當事人可以通過其他合法途徑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九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需要鑒定的,鑒定時間不計入調解期限。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調解期限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和醫患雙方可以約定延長調解期限。超過調解期限未達成調解協議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三十條  醫患雙方當事人應當依法理性表達意見和要求,并依法按照程序解決糾紛,不得擾亂調解組織的調解秩序和醫療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害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員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醫療糾紛,需要進行醫療損害鑒定以明確責任的,由醫患雙方共同委托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經醫患雙方同意,由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委托鑒定。

醫學會或者司法鑒定機構開展醫療損害鑒定,應當執行規定的標準和程序,尊重科學,恪守職業道德,對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意見負責,不得出具虛假鑒定意見。

第三十二條  發生醫療糾紛,當事人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26年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