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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號: 暫無 主題分類: 政府
        成文日期: 2019-12-27 發布日期: 2019-12-27
        發布機關: 濟寧市人民政府 統一編號: JNCR-2022-0010004
        標??題: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發文字號: 濟政發〔2019〕15號 有?效?性: 1
        發布機關: 濟寧市人民政府
        主題分類: 政府
        成文日期: 2019-12-27
        發布日期: 2019-12-27
        發布機關: 濟寧市人民政府
        統一編號: JNCR-2022-0010004
        標??題: 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發文字號: 濟政發〔2019〕15號
        有?效?性: 1

        濟寧市人民政府

        關于印發《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濟政發〔2019〕1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濟寧高新區、太白湖新區、濟寧經濟技術開發區、曲阜文化建設示范區管委會(推進辦公室),市政府各部門,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現將《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實施。

         

         

        濟寧市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27日        

        (此件公開發布) 

         

        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根據《濟寧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濟寧市重大行政決策程序

        規定〉〈濟寧市規范性文件管理辦法〉的通知》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健全科學、民主、依法決策機制,規范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明確決策責任,提高決策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和《山東省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目錄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統稱決策機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重大行政決策事項(以下簡稱決策事項)包括:

        (一)制定有關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教育科技、醫療衛生、文化體育等公共服務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關市場監管、社會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經濟和社會發展方面重要的總體規劃、區域規劃和專項規劃;

        (四)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水、土地、能源、礦產、生物等重要自然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開發利用或者保護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村落、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資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決定在本行政區域實施的重大公共建設項目;

        (七)決定對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項。

        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事項的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宏觀調控決策、政府立法決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決策以及政府內部事務管理決策,不適用本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根據上述規定,結合本級政府的職責權限和本地實際,編制年度決策事項目錄,報決策機關研究確定,經同級黨委同意后向社會公布,并根據實際情況調整。

        決策目錄應當包括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名稱、決策承辦單位和完成時限等內容。

        決策目錄由本級政府印發,除依法不得公開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外,應當向社會公布。

        決策目錄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條  決策必須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發揮黨的領導核心作用,把黨的領導貫徹到重大行政決策全過程。

        第五條  作出決策應當遵循依法、科學、民主決策原則。

        第六條  決策依法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范圍或者應當在出臺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上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行政機關決策的監督。

        第八條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決策的合法性審查。

        審計機關按照規定對決策進行監督。

         

        第二章  決策啟動

         

        第九條  對各方面提出的決策事項建議,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研究論證后,提請決策機關決定是否啟動決策程序:

        (一)決策機關領導人員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交相關部門研究論證;

        (二)決策機關所屬部門(單位)、派出機構或者下級行政機關提出決策事項建議的,應當論證擬解決的主要問題、建議理由和依據、解決問題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通過建議、提案等方式提出決策事項建議,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書面決策事項建議的,交相關部門(單位)研究論證。

        第十條  決策機關決定啟動決策程序的,應當明確決策事項的承辦單位(以下簡稱決策承辦單位),由決策承辦單位負責重大行政決策草案(以下簡稱決策草案)的擬訂等工作。決策事項需要兩個以上單位承辦的,應當明確牽頭的決策承辦單位。

        第十一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廣泛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按照決策事項涉及范圍征求有關方面意見,充分協商協調,結合實際,自行組織擬定決策草案,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或者專業研究機構擬定決策草案。

        決策草案應當包含決策目標、工作任務、措施方法、時間步驟、決策執行單位、經費預算、決策后評估計劃等內容,并應當附有決策草案起草說明。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全面梳理與決策事項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使決策草案合法合規,并與有關政策相銜接。

         

        第三章  公眾參與

         

        第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對公眾影響的范圍和程度,采取便于社會公眾參與的方式充分聽取意見,依法不予公開的決策事項除外。

        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聽證會、實地走訪、書面征求意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問卷調查、民意調查等多種方式。

        第十三條  決策事項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務新媒體以及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社會公眾知曉的途徑,公布決策草案及其說明等材料,明確提出意見的方式和期限,公開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況緊急等原因需要縮短期限的,公開征求意見時應當予以說明。

        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問題,決策承辦單位可以通過專家訪談等方式進行解釋說明。

        第十四條  決策事項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較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聽證會。法律、法規、規章對召開聽證會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召開聽證會15日前公告下列事項:

        (一)召開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決策草案內容、依據、說明和背景資料等;

        (三)申請參加聽證會的時間、方式。

        第十六條  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申請參加聽證會。

        需要遴選聽證參加人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組織聽證會的其他單位應當提前公布聽證參加人遴選辦法,公平公開組織遴選,保證相關各方都有代表參加聽證會。聽證參加人名單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布。聽證會材料應當于召開聽證會7日前送達聽證參加人。

        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關專業人員、專家學者參加聽證會。

          第十七條 聽證會應當按照下列程序公開進行:

        (一)決策承辦單位介紹決策草案、依據和有關情況;

        (二)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進行詢問、質證和辯論,必要時可以由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有關專家進行解釋說明;

        (三)聽證參加人確認聽證會記錄并簽字。

        第十八條  以座談會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決策承辦單位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代表參加。

        第十九條  以民意調查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的,可以委托獨立調查研究機構進行,并作出書面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社會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歸納整理、研究論證,充分采納合理意見,完善決策草案。

         

        第四章  專家論證

         

        第二十一條  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應當組織專家、專業機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學性等,并提供必要保障。

        專家、專業機構應當獨立開展論證工作,客觀、公正、科學地提出論證意見,并對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依法履行保密義務;提供書面論證意見的,應當署名、蓋章。

        第二十二條  決策承辦單位組織專家論證,可以采取論證會、書面咨詢、委托咨詢論證等方式。選擇專家、專業機構參與論證,應當堅持專業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選擇持不同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不得選擇與決策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專家、專業機構。

        第二十三條  專家論證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一)決策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決策的經濟社會效益;
          (三)決策的執行條件;
          (四)決策對環境保護、生產安全等方面的影響。

        第二十四條 專家應當出具簽名的書面論證意見,并對論證意見的科學性負責。

        專家論證意見應當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將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反饋給參與咨詢論證的專家;未予采納的,應當向專家和決策機關說明理由,提供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依據。

        第二十六條  決策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決策咨詢論證專家庫,規范專家庫運行管理制度,健全專家誠信考核和退出機制。

         

        第五章  風險評估

         

        第二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生態環境等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自行或者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機構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可控性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風險評估可以結合公眾參與、專家論證等工作同步組織。

        第二十八條  風險評估單位可以就決策事項的下列風險進行評估:

        (一)社會穩定風險,包括可能引發社會矛盾糾紛、群體性事件或者其他社會安全事件的情形;

        (二)公共安全風險,包括可能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害或者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生態環境風險,包括可能造成重大環境污染、生態環境破壞或者次生自然災害等不良影響的情形;

        (四)財政金融風險,包括可能造成大額財政資金流失、帶來重大政府性債務、導致區域性或者系統性金融風險隱患的情形;

        (五)輿情風險,包括可能產生大范圍的嚴重負面評價的情形;

        (六)可能引發的其他風險。

        風險評估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定評估工作方案。明確評估目的、評估對象與內容、評估標準、評估方法與步驟等。   

        (二)開展調查研究。采取輿情跟蹤、抽樣調查、會商分析、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利益相關方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對受決策事項影響較大的單位、有特殊困難的群體進行重點走訪,當面聽取意見。

        (三)全面分析論證。對收集的相關資料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綜合分析研究,查找風險點,運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四)確定風險等級。根據分析論證情況,確定高風險、中風險、低風險三個風險等級。

        (五)形成風險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六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履行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等法定程序,由本單位法制工作機構進行合法性初審和部門會簽,并經本單位領導班子集體討論通過后,將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送請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  

        第三十一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供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起草說明;

        (二)決策草案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征求意見材料、聽證報告、專家論證意見、風險評估報告等其他相關材料;

        (四)決策承辦單位法制工作機構作出的初步合法性審查意見、領導班子集體討論的書面記錄等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機關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決策承辦單位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入合法性審查時間。

          第三十二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并根據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書面審查;

        (二)必要的調查研究;

        (三)通過召開座談會、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司法行政機關進行合法性審查的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開展前款第二項、第三項工作以及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論證的時間,不計算在合法性審查期限內。

        第三十四條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配合司法行政機關做好合法性審查工作,按要求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協作配合。

         

        第七章 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請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提請討論決策草案的請示;

        (二)決策草案及其起草說明;

        (三)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五)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六)按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貿易政策合規審查的,同時報送審查的有關材料;

        (七)司法行政機關的合法性審查意見;

        (八)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七條  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九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決策全過程記錄、材料歸檔和檔案管理制度,由政府辦公室會同決策承辦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八章 決策管理

            

        第四十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決策執行工作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決策,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和上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應當制作決策后評估報告提交決策機關,就決策內容、決策執行情況作出評估,提出繼續執行、中止執行或者修改決策內容等決策執行建議。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三條 依法作出的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規定第四十一條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九章  責任追究

         

        第四十四條 決策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和責任倒查制度。

        第四十五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決策機關予以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決策機關予以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執行和調整程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1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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